刘斌,徐恭平
摘要(Abstract):
基于第六次公司法修订的结构性改革定位,公开性标准和规模标准成为公司类型重构的两大选项。《公司法修订草案》同时吸纳了公开性标准和规模标准,将二者嵌入现有的公司类型体系之中,使其应用于差异化的公司治理形态。在我国公司法上,规模标准有其历史沿革,契合企业的实践形态,可以与公开性标准共同发挥公司类型区分的作用。就公司规模界定,存在自治决定与法定区分两种模式,后者能更好平衡自治与管制的关系。就公司规模界定标准,可区分一般事项和特别事项。就一般事项而言,公司规模可选择股东人数和注册资本的双重标准,将小规模公司界定为“股东人数较少且注册资本额较小”。就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等特别事项,可设定特别的量化标准。从长期立法趋势而言,应提高小公司的量化标准,改“小公司—非小公司”的规制模式为“大公司—非大公司”模式,进一步释放公司自治空间。
关键词(KeyWords):公司规模;机构设置;职工人数;股东人数;注册资本
基金项目(Foundation):2020年中央高校基金科研业务费专项资助项目“中国商法的现代转型与规范变革”(项目编号:20CXTD02)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刘斌,徐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