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强胜,彭东城
摘要(Abstract):
濒临破产公司董事行为的有效规制需要公司法和破产法协同完成。《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可以作为债权人向董事追责的一般依据。《企业破产法》的制度供给存在信义义务和具体规则缺失的局限,无法规制濒临破产公司的董事行为,有必要增设董事破产申请义务。既有研究忽视了其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间的关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属于一般条款,其型构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义务基础和责任构造的基本框架。其他商事单行法中涉及董事与第三人关系的具体制度应当遵循该基本框架,但可结合所欲解决问题的特殊要求作相应调整。循此逻辑,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的义务基础应为信义义务,具体为勤勉义务。在责任构造上,主观过错应转向违反信义义务的结果评价;损害类型应包含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赔偿范围应区分新旧债权人而异;责任形式为董事之间的连带责任,行权主体则因新旧债权人而有所不同。
关键词(KeyWords):董事责任;破产申请义务;信义义务;延迟破产责任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徐强胜,彭东城